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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281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街道**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兴化市**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诈骗,于2018年6月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先后以帮忙安排跑运输需交保证金、被拘留需交钱为由,骗取被害人田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等人共计人民币876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205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忙安排跑运输需交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田某某在南京、常州市天宁区等地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30000元。

2.2019年3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忙安排跑运输需交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汤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2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2050元。

3.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虚构自己被公安局拘留需要交钱为由,骗得被害人张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镇**村委**号暂住地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2000元。

4.2019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忙安排跑运输需交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程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6500元。

5.2019年4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忙安排跑运输需交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人民币6500元。

6.2019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忙安排跑运输需交保证金为由,骗得被害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226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田某某人民币10000元、汤某某人民币18000元、张某某人民币5000元、程某某人民币6500元、某某人民币6500元、陈某某人民币22600元,并取得被害人汤某某、张某某、程某某、某某、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孟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汤某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戎境莲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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