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0〕7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81********,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路**河**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律师、被害人米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因赌博欠债无力偿还, 被告人李某某遂利用自已担任**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员的身份取得新沂市**木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米某某的信任,谎称有二手抓木机出售,以此骗取被害人米某某设备款人民币35000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新沂市公安局瓦窑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已退还赃款人民币35000元给被害人米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枫
2020年12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新沂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