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沛检一部刑诉〔2020〕50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沛县**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彭某某在被害人崔某某位于沛县新华市场经营的蔬菜批发店内,从事为客户运送蔬菜、回收菜筐并协助崔某某退还客户菜筐押金款等工作。2020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同彭某某预谋,由彭某某在将其他客户的菜筐收回后交由被告人李某某,再由被告人李某某持上述菜筐向崔某某谎称系其买菜的菜筐,以此骗取崔某某的菜筐押金款。2020年1月至4月,被告人李某某、彭某某采取上述方式,诈骗崔某某钱款合计人民币39782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人员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青松
检察官助理:贺龙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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