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宽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我院批准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在宽城满族自治县经营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害人孟某某到李某某店内欲购买一辆全新的现代瑞纳轿车并商量好价格,后孟某某将55400元购车款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购车款用于赌博挥霍,未按约定购买现代瑞纳轿车。经孟某某反复催要,李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给孟某某20000元。
2020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害人刘某某到李某某店内欲购买一辆全新的桑塔纳轿车并商量好价格,后刘某某将41500元购车款交付给李某某,李某某将购车款用于偿还赌债,未按约定购买桑塔纳轿车。经刘某某反复催要,李某于2020年5月12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退还给刘某某5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熙昭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宽城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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