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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2419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乐清市******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毛津津,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年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经柯某某介绍帮谢某某处理年某某岳涉嫌犯罪之事。7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忙办事需要送礼送钱为由,分别骗取被害人谢某某3万元、被害人赵某某2万元。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向赵某某退款2万元。7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向赵某某退款3万元。

2019年7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到乐清市公安局北白象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微信、支付宝转账、聊天记录、判决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实证明;

3.证人证言:到案经过,证人柯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谢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手机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建旭

检察官助理:徐彬

2020年512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随案移送手机壹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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