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6831997********,汉族,职高文化,务工,住嵊州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嵊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知道其同事吴某某喜欢王某某,遂用微信小号加吴某某为微信好友,并在微信上扮演王某某与之联系,后以母亲住院、欠债需要还钱等多种理由,分多次从吴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6399元、苹果8plus手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共计39174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采用隐瞒真相、编造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故对被告人李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嵊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美芳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住嵊州市**镇**村**号,电话1515825****;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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