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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检二刑诉〔2021〕56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家住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9月22日被永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孙某某、王某某、程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该集团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利用蚂蚁网盟为依托,开发微信息、微助手、微聊、微端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在网上发布虚假兼职信息,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软件,后以激活费、升级费等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层层分成。该犯罪集团按推广、培训、急聘、客服等分工合作,会员一次缴费99元成为VIP会员后,培训人员提成10-15元;会员二次缴费成为钻石会员后,培训人员分成2-3元。

2018年年初至同年8月底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培训人员身份受雇为集团工作人员,期间个人诈骗金额188760元以上,个人获利28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上交暂扣款28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同案犯周某某的供述;

3、被害人马某某、冯某某、俞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受雇参加网络诈骗集团,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个人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在诈骗集团中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吕莹盈

2021年3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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