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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11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8251986******** ,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连城县**镇**村**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俞泉峰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3日至14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黄某某、罗某某(两人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通过抖音发布虚假信息,谎称有口罩出售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其中,李某某负责为购买抖音、微信等账号出资,罗某某负责提供作案手机、抖音号、微信号等,黄某某负责操作微信、抖音实施诈骗行为,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8360元。诈骗所得钱财8360元被罗某某用于网络赌博,挥霍殆尽。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11日至龙岩市东肖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转账凭证、微信聊天截图、人口信息、搜查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

2、证人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同案犯黄某某、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犯罪,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超

(院印)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4*******。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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