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90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4月2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8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实施网络招嫖诈骗。李某某先是在网上购买微信号,并用女性照片作为头像,然后在网上找人进行虚拟定位,将所在位置定位到其他地区。被害人添加李某某的微信后,李某某便向被害人发送信息,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被害人信以为真,李某某遂以支付服务费、安全保障金等为由,诱骗被害人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将钱款转至李某某的微信号。具体诈骗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9日23时许,被害人褚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李某某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褚某某信以为真,李某某遂以支付服务费、安全保障金等为由,骗取褚某某先后三次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将人民币450元、450元、1000元(以下币种同),共计1900元转至李某某的微信号L1397671****。
2.2018年9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某某通过微信搜索附近的人,添加被告人李某某的微信,李某某谎称可以上门提供性服务,王某某信以为真,李某某遂以支付服务费、安全保障金等为由,骗取王某某先后四次通过微信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将600元、600元、600元、3000元,共计4800元转至李某某的微信号G1750899****。
2019年4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同年4月21日,其家属代其向公安机关退赃69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微信账号信息、微信账单详情、全支付账号信息、到案经过、收据等;
2.被害人褚某某、王某某的报案书;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平面图、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共骗取他人67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作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其家属代为全部退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陈超君
书 记 员:王有忠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涉案款6900元,暂存儋州市公安局专用账户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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