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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公诉刑诉〔2018〕26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81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退休,户籍地、住所地海城市**路**号楼**单元**层**号。因诈骗嫌疑,于2017年12月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8年4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09年左右,以能帮崔某某办理房照为由,骗取崔某某人民币7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又于2009年左右,使用虚假的购房凭证作为抵押,骗取崔某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购房凭证、收条、承诺书、

常住人口信息表;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陈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夏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薛宝国
检  察  员:  赵  野

2018年4月2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女子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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