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公诉刑诉〔2019〕144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304195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博山区**镇**村**街**号,现住址博山区**镇**村**号楼**单元**号,无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5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6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9月2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11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提交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医学中心(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虚假住院材料,其提交的材料显示此次焦**在该医院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至10月27日,住院总费用是65052.20元;2016年12月28日,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给其报销出48797.73元、2017年1月12日,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给其报销出16233.35元,共计报销65031.08元。

2、2017年5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提交焦**在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虚假住院材料,其提交的材料显示此次焦**在该医院住院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至4月30日,住院总费用是99262.92元;2017年7月3日,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给其报销出97031.97元。经查,焦**此次在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真实的住院时间为2017年4月16日至5月2日,住院总费用是14127.40元,实际可报销8646.65元。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88385.32元。

3、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提交焦**在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虚假住院材料,其提交的材料显示此次焦**在该医院住院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至11月13日,住院总费用是94520.98元;2018年3月13日,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给其报销出60662.15元。经查,焦**此次在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真实的住院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至11月13日,住院总费用是17578.26元,实际可报销12349.41元。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48312.74元。

4、2018年5月18日、6月4日、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三次向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提交焦**在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虚假住院材料,其提交的材料均显示此次焦**在该医院住院时间为2018年4月5日至4月22日,住院总费用是95023.37元。博山区医疗保险事业处工作人员发现李某某这三次提交的焦**住院材料均存在疑点,没有给其报销。经查,焦某某此次在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真实的住院时间为2018年4月18日至5月8日,住院总费用是16906.97元。经系统核算,李某某提交的住院材料可报销73664.09元,焦某某实际住院花费可报销14549.55。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59114.54元。

5、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博山区民政局提交虚假的焦**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四医学中心(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1张,该票据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药品名称为J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金额为20248元,后博山区民政局给其报销出20248元。经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未开出此票据。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20248元。

6、2014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博山区民政局提交虚假的焦*8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2张,该2张票据时间为2014年8月10日、2014年10月6日,药品名称均为J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金额均为20248元,后博山区民政局给其报销出40496元。经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未开出此2张票据。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40496元。

7、2015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博山区民政局提交虚假的焦**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2张,该2张票据时间为2015年1月20日、2015年3月10日,药品名称均为J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金额均为20248元,后博山区民政局给其报销出40496元。经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未开出此2张票据。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40496元。

8、2015年12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博山区民政局提交虚假的焦**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5张,其中4张票据时间为2015年5月30日、2015年7月28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2月27日,药品名称均为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金额均为20248元;一张时间为2015年12月2日,药品名称为安宫牛黄丸,金额为5600元。后博山区民政局给其报销出86592元。经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未开出此5张票据。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86592元。

9、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博山区民政局提交虚假的焦**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2张,该2张票据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2016年4月11日,药品名称均为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金额均为20248元;提交虚假的焦**在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1张,该票据时间为2016年6月7日,药品名称为鼠神经生长因子注射液,金额为20090元;后博山区民政局给其报销出60586元。经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未开出此2张票据,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未开出该张票据。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60586元。

10、2016年11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博山区民政局提交虚假的焦**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2张,该2张票据时间为2016年8月9日、2016年10月14日,药品名称均为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金额均为20248元;提交虚假的焦**在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1张,该票据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药品名称为鼠神经生长因子注射液,金额为17220元;后博山区民政局给其报销出57716元。经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未开出此2张票据,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未开出该张票据。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57716元。

11、2017年6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博山区民政局提交虚假的焦**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2张,该2张票据时间为2017年1月9日、2017年3月10日,药品名称均为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金额均为20248元;提交虚假的焦**在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1张,该票据时间为2017年4月29日,药品名称为鼠神经生长因子注射液,金额为20860元;后博山区民政局给其报销出61356元。经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未开出此2张票据,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未开出该张票据。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61356元。

12、2017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博山区民政局提交虚假的焦**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3张,该3张票据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2017年7月18日、2017年9月11日,药品名称均为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金额均为20248元;提交虚假的焦**在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1张,该票据时间为2017年11月15日,药品名称为注射用鼠神经生长因子注射液,金额为14350元;后博山区民政局给其报销出75094元。经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未开出此3张票据,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未开出该张票据。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75094元。

13、2018年5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向博山区民政局提交虚假的焦**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2张,该2张票据时间为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16日,药品名称均为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金额均为20248元;提交虚假的焦**在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1张,该票据时间为2018年4月5日,药品名称为鼠神经生长因子,金额为14350元;后博山区民政局给其报销出54846元。经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未开出此2张票据,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总医院未开出该张票据。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54846元。

14、2018年11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让焦某某向博山区民政局提交虚假的焦某某在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的门诊费用票据3张,该3张票据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2018年8月26日、2018年10月20日,药品名称均为单唾液酸四己糖神经节苷脂钠注射液,金额均为20248元。经查,原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未开出此3张票据,民政局尚未给其报销。

被告人李某某共计涉嫌诈骗819017.68元,其中699159.14元诈骗既遂,119858.54元诈骗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王**等人询问笔录;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讯问笔录;4、辨认笔录:康*辨认李某某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颖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博山区**镇**村**号楼**单元**号。

2、侦查卷宗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