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田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132619****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河南省南召县,住河南省南召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28日被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由大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4日补查重报,并于2020年4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其在河南省南召县看守所相识的林某甲(已判决)从事电信网络诈骗活动,仍向林某甲等人提供河南省南召县**镇**村**学校(已废弃)、**镇**村**民房作为实施诈骗活动的地点。2019年3月26日至2019年5月6日间,林某甲等人在上述二地点使用虚假“马上金融”、“花旗金融”APP软件,冒充“马上金融”、“花旗金融”工作人员实施网络贷款诈骗,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无特别说明均为人民币)50842元、张某甲26680元、夏某甲1847元、李某甲4954元、蔡某甲9189元、吴某甲50732元、魏某甲25383.34元、张某甲17847元、周某甲2383元、刘某乙33377元、马某甲13954元、苏某甲9189元、刘某丙22000元、韩某甲57150元、冯某甲29000元、解某甲13930元、田某甲7000元,合计375457.34元。李某某从中赚取好处费6500元。
2019年9月30日李某某向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到案后,李某某退出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召县公安局出具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居民家庭户口、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书、发票、转账记录、交易明细、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2.证人任某甲证言;3.被害人刘某甲、张某甲等17人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同案犯林某甲、林某乙、欧某乙、林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5.河南省南召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6.支付宝账户截图7张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仍为其提供场所帮助,参与诈骗数额累计375457.34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犯罪,仍提供场所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正君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大田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5册,光盘4张。
3.量刑建议书5份。
4.人民币8500元暂扣于大田县公安局。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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