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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海南省儋州市,现住儋州市**队**幢**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17日、自2020年3月3日至2020年4月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3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起,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短信或QQ向他人发布可以帮忙办理贷款的信息,后虚构贷款需要缴交还款验证金、还款能力金、保证金等事由骗取他人钱款。经查,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8月,通过上述手段骗取位于石狮市的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22000元及位于广州市的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4580元。同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广东省中山市**镇**路**公寓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均未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梁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石狮市公安局提取的银行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65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至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冰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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