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Z240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赤峰市红山区,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小区**号楼**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10月26日被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赤峰市公安局元宝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自己有同学在赤峰市卫生局工作,专门负责招聘和就业的事,能为毛某某的女儿办理去赤峰**医院当护士工作(五险一金正式工作),于2019年3月8日,骗取毛某某款10万元,用于自己花销和投资。2020年10月26日,毛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次日李某某家属将10万元退还给了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表、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回执)及卡交易流水、车辆交易协议书、欠条、接受证据清单及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毛某某、陈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诈骗款已经退赔、被害人已经谅解的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单九祥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元宝山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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