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诉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6811989********,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临江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号。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王某丁、捷信金融有限公司、马上金融有限公司以及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1日、6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4月3日退回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5月3日向本院重新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贷款诈骗罪
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工作的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朱村店村移动营业厅内,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利用多人的身份证、银行卡账户,分别在捷信金融有限公司和马上金融有限公司办理个人消费贷款,骗取捷信金融有限公司贷款210803元,尚有184166.93元未还;骗取马上金融有限公司贷款70445元,尚有59324.54元未还。分述如下:
1.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5000元,尚有43526.06元未还;
2.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4927.94元未还;
3.2019年1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4000元,尚有2503.65元未还;
4.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5800元,尚有4536.81未还;
5.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800元,尚有5456.43元未还;
6.2019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10000元,尚有8024.16元未还;
7.2019年2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5400元,尚有4223.92元未还;
8.2019年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5800元,尚有,4536.81元未还;
9.2019年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5900元,尚有5056.07元未还;
10.2019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4693.26元未还;
11.2019年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5141.78元未还;
12.2019年2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5141.78元未还;
13.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5200元,尚有4450.48元未还;
14.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5141.78元未还;
15.2019年3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4693.26元未还;
16.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利用樊某某身份证、银行卡账户等信息,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5577.23元未还;
17.2019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5141.78元未还;
18. 2019年3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5141.78元未还;
19. 2019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5577.23元未还;
20. 2019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5577.23元未还;
21.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5141.78元未还;
22.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利用王某丙身份证、银行卡账户等信息,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5577.23元未还;
23.2019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5141.78元未还;
24.2019年4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5577.23元未还;
25.2019年4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5577.23元未还;
26.2019年4月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5577.23元未还;
27.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利用万某某身份证、银行卡账户等信息,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
28. 2019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利用王某乙身份证、银行卡账户等信息,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
29. 2019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365元,尚有5884.13元未还;
30.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利用刘某某身份证、银行卡账户等信息,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
31.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
32.2019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
33.2019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利用孙某某身份证、银行卡账户等信息,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538元;
34.2019年4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利用闫某某身份证、银行卡账户等信息,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
35.2019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000元,尚有4082.88元未还;
36.2018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马上公司贷款5051元,尚有3791.75元未还;
37.2018年1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马上公司贷款5051元,尚有3791.75元未还;
38.2018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马上公司贷款5051元,尚有3791.75元未还;
39. 2019年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个人买手机需要消费贷款为由,骗取马上公司贷款6214.05元,尚有5069.93元未还;
40.2019年1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马上公司贷款6106.75元,尚有4982.38元未还;
41.2019年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马上公司贷款5450.8元,尚有4169.7元未还;
42.2019年2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马上公司贷款5555.5元;
43.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马上公司贷款5351.4元,尚有4518.58元未还;
44.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马上公司贷款5532.6元;
45.2019年3月24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马上公司贷款5527.8元,尚有2600.5元未还;
46.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马上公司贷款6037.6元;
47.2019年4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利用王某丁身份证、银行卡账户等信息,骗取马上公司贷款5191元;
48. 2019年4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以 “免费送手机”活动的名义,骗取马上公司贷款432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手机等物证;
2.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贷款申请表、公司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付款明细、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孟某某、袁某某、王某甲、刘某某、王某乙、闫某某、孙某某、万某某、王某丙、樊某某等人证言;
4.被害人顾某某、周某某陈述;
5.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二)诈骗罪
2018年10月份,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以需要办理移动公司工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王某丁20000元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前科劣迹情况调查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丁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分别以贷款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相恒林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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