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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南省益阳市**县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号,住址同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9月27日被逮捕。

本案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份,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周某甲(另案处理)可能在从事电信网络诈骗的情况下,仍向周某甲提供了自己的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账号(62284801283********)让周某甲等上线人员转入大量涉案款项,并按照周某甲的指示将上线人员转账到上述银行卡账户中的人民币180000元取现后转存至其妻子周某乙的银行卡中(后被取现),经查实,其中有人民币44955元系本案被害人张某某被诈骗的钱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他人可能在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的情况下而予以提供资金结算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卓芝柱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东胜区看守所;

2.证据及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换押证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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