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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介绍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黄某某到某小额贷款公司办理贷款,因魏某某等四人不符合贷款条件,没能办理贷款。2019年12月2日,李某某因经济拮据,想骗取魏某某等人钱款,向魏某某等人谎称能帮忙办理社保后办理贷款,骗得魏某某等人的信任。以所谓“社保费”的名义,骗取魏某某等人给付的人民币12000元。为进一步获取魏某某等人的信任,李某某把伪造的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的社保信息截图,发送给魏某某等人。2020年1月3日,李某某以还需继续缴纳“社保费”,又骗取了魏某某转账的人民币500元。上述钱款均被李某某消费。

2020年1月13日,被害人魏某某等人发现被骗后报警。经民警电话通知,李某某于2020年1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流水单、伪造的社保查询单等书证、户籍信息资料、到案经过等;

2.被害人魏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人民币1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系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 华

检察官助理:蒋明桎

2020年5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被取保候审,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号。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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