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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潼检刑诉〔2020〕Z367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5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人,住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组,因涉嫌诈骗罪,经潼南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4日被潼南区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潼南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 月底,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群聊非法获取他人身份、微信号、电话等信息,并在群内宣传自己有“花生币” 小雷达币等新虚拟币销售,进而添加有购币意向的成员为好友并对其实施诈骗。至2020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某先后诈骗了蒋某某4408元、庞某某9211.2元、赵某某2494.8元、周某某15055.2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赔了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收条及谅解书等;

2. 被害人蒋某某、庞某某、赵某某及周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诈骗多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是自首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退赔了部分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2020年10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潼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提讯证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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