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格检一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24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镇**街**号附**号。2020年5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5月22日由格尔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11日、11月5日两次退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2月4日补查重报至本院,期间延长办案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9年,被告人李某某以帮助被害人王某某找寻宋某某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52321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转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红
检察官助理:马梅兰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格尔木市看守所,看守所电话:0979—8413848;
2、案卷伍册;
3、散页贰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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