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1198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余姚市黄家埠镇横塘村崔某某江某某7号。因本案于2019年3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以能够办理一级、二级建造师证、代评中级工程师资格、岗位证、特种工证等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的钱财,共计人民币85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丁某某共计2.27万元;
2.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郑某某颖共计2.25万元;
3.2018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浙江绿光嘉朔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共计7.3万元;
4.2018年4月至8月,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宁波成杰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张某甲、黄某某等及袁某某、王某某等共计24.41万元;
5.2018年5月至6月,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代某乙、蔡某某等共计33.86万元;
6.2019年2月至3月,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某共计12.43万元。
7.2018年7月,被告人李某甲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共计3.0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名单、报案书、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收据、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周某某、梁某甲、雷某某、梁某乙、张某乙等的证言;
3.被害人丁某某、郑某某、张某甲、代某乙、蔡某某、陈某某、李某乙等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铮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其他物品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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