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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321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南部县******组,暂住四川省成都市********酒店。2020年611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716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假装女性身份,在通过网络进行游戏推广过程中搭识被害人张某某,后以网恋为诱饵骗取张某某信任,并多次编造其家人及其本人生病等虚假事由,骗得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钱款共计人民币2.4万余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挥霍一空。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9月,其在本区**镇**村**号**室住处上网玩游戏时候上结识一名女性网友,双方互加微信开始网恋。后对方多次以自己生病、家人生病等事由骗取其转账2万余元,2020年4月28日其发现被骗并报案。

2.指认照片、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4月15日通过微信诈骗张某某2.4万余元的情况。

3.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牌手机一部。

4.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

5.抓获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的经过。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印证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文柱

检察官助理:王歆荟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4.赃证物品移送清单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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