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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三部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1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甘肃省瓜州县小宛区**区**组**号。2019年11月2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陈某某、余某某、吴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在陈某某注册成立的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内,由被告人李某某以讲座授课形式,向他人虚构地龙蛋白压片糖果的功效并谎称该糖果是药品,骗得被害人隋某某支付人民币(下同)3.8万元购买地龙蛋白压片糖果。

2019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路被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广告单、收条、地龙蛋白压片糖果实物照片,证实2018年12月中旬,其因购买地龙蛋白压片糖果被骗3.8万元,被告人李某某就是给其上课并推销产品的男子。

2.证人戎某某的证言,证实隋某某因购买地龙蛋白压片糖果等保健品被骗的事实。

3.证人陈某某、余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司内以开设讲座的形式,向他人虚构地龙蛋白压片糖果的功效并谎称该糖果是药品,伙同其等骗取他人钱款的事实。

4.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预包装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协议书、出库单,证实西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西安**实业有限公司生产地龙蛋白压片糖果后销售给**公司等经销商。

5.地龙蛋白压片糖果原始产品说明书、**公司制作的产品说明,证实**公司虚构地龙蛋白压片糖果具有药物疗效的事实。

6.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结果单,证实经检验,甲苯磺丁脲等25项未检出。

7.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证实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网站查询不到地龙蛋白压片糖果许可证编号、**公司无《食品经营许可证》。

8.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分局刑事侦查直属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的到案经过。

9.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历次供述,对其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龚雯蓉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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