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221998********,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达州市宜汉县**乡**村**组**号,暂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街道**广场附近一出租屋。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6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批准对被告人李某某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使用微信名为“孤某某”的微信账号(微信号:g******7),在微信群“**列车VIP”中搭识被害人沈某某、赵某甲后,虚构投资事实,向被害人谎称能帮其网上投资赚钱,骗取被害人沈某某、赵某甲分别向其控制的另一个微信名为“赵某乙”的微信账号(微信号:z******2)转账“投资款”5万元。得款后被告人李某某将10万元转账至其本人银行账户全部用于个人消费,并向被害人谎称投资失败投资款全部输光,后被告人弃用上述微信账号。
2019年12月19日,公安人员在广东省深圳市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发经过。
2.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的财付通公司查询信息等书证,证明李某某使用其本人银行卡绑定微信名“赵某乙”的微信账号及将骗取的钱款转账至其本人银行账户。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害人沈某某被骗后向微信名“赵某乙”的微信账号转账5万元的事实。
4.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书证,证明被害人赵某甲被骗后向微信名“赵某乙”的微信账号转账5万元的事实。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使用微信名“赵某乙”、“孤某某”的微信账号诈骗两名被害人共计10万元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5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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