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嵩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嵩检刑检刑诉〔2020〕359号
被告人李永康,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8199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住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8日被嵩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由嵩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嵩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永康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7月17日,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将该案指定我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李永康、张某某(已判决)等人在绰号为“**”的人组织下,在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儒洞镇旁山上,通过拨打大量电话,以冒充熟人、领导的方式对云南省内的被害人实施电信诈骗。
2018年7月27日至28日间,被告人李永康在广东省阳江市阳西县儒洞镇旁山上多次拨打被害人张某某的电话,冒充楚雄州双柏县法脿镇党委书记,以工作调动需要向领导送礼,让张某某帮其先行垫付,事后其会及时归还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某的网银转账款人民币30万元。
2020年5月8日,被告人李永康在亲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永康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5.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永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过电信诈骗方法骗取他人人民币3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李永康有自首情节,对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嵩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柳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永康现羁押于嵩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电子卷宗1份;
3.光盘7碟;
4.李永康银行卡6张、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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