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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叙检一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4021997********,汉族,职高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住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小区**号楼**户,因涉嫌诈骗罪,经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叙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5日补查重报。现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16日全国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自己无法提供口罩的情况下,编造其能购买口罩的虚假信息,利用虚假口罩图片在微信朋友圈内发布,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的形式诈骗微信好友刘某某2713元、马某某26400元、徐某某45000元、叶某某16500元,共计90613元。案发后,李某某将用于与被害人联系的手机号码丢弃并逃跑至**市,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于2020年5月13日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7日依法扣押李某某涉案财物,共计63500元人民币,并于次日发还叶某某被骗财物16500元人民币,于同月22日发还徐某某被骗财物40000元人民币,叶某某、徐某某对李某某出具另7000元人民币因未找到受害人,由公安机关随案移送至本院。因受害人徐某某、叶某某已全部退赔,李某某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疫情期间被害人急需购买防控物品的心理,虚构其有大量口罩出售的事实,隐瞒其既无口罩生产、销售,也无途径获取口罩用于出售的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已退还被害人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另7000元随案移送至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洪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3550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散件1页,光盘4张

4.现金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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