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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佳郊检诉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1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佳木斯市向阳区**小区****单元**2019年7月25日因涉嫌诈骗被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佳木斯市公安局郊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1月29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年12月27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3月、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为被害人李某某办理商业房照、房屋过户为由共骗取其人民币95,500.00元;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以为被害人陈某某女儿办理工作为由骗取其人民币305,000.00元。共计骗取人民币400,500.00元。

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24日在佳木斯市向阳区红旗佳苑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向东

                                     2020年1月10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佳木斯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中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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