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Z17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1301995********,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仁怀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现住仁怀市茅台镇**村**组**号,2019年10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包头市公安局昆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2日19时许,被害人郭某某在微信中看到被告人李某某发送的酒品活动消息后,与李某某联系是否有“大师手酿”酒,李某某以自己有“大师手酿”酒为由,骗取郭某某信任,向郭某某索要3600元,实际将钱款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李某某家属主动赔偿郭建平损失,并取得郭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全国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2、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抓获归案。
3、书证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有前科的事实。
4、书证收条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5、书证明细查询反馈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转账及消费情况。
6、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聊过关于买大师手酿酒且给李某某转账3600元的事实。
7、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证实被害人被骗的事实经过。
8、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诈骗的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红
2020年9月9日
附:
1、 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1926****。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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