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苏尼特右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苏右检一部刑诉〔2020〕Z71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828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出生地):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小区**区**栋**号。因涉嫌诈骗罪,经苏尼特右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8日被苏尼特右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尼特右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李某某通过快手APP认识被害人高某某,后二人添加为微信好友。在聊天过程中李某某谎称自己已经离婚并表示愿意去和高某某一起打工,在骗取高某某信任后,于2020年3月中旬至4月底,以买化妆品、安顿孩子、路费等理由向高某某借款6次,共借款7400元。为逃避债务,2020年4月27日李某某将高某某微信和快手好友删除,将高某某电话拉黑。案发后,李某某退赔被害人高某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2.户籍证明等书证;3.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提取、辨认笔录等;7.李某某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诈骗他人财物74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多次诈骗,酌情从重处罚;李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李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尼特右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春青
检察官助理:刘娜
2020年12月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刑事案件听取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意见各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2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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