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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27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韩海燕,北京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向其公司投资可以获得高额收益,骗使被害人郭某某(女,35岁)在本市海淀区**镇**屯家中,通过支付宝、微信向其转账共计人民币30****,后李某某共计“返利”郭某某人民币8100元。

2019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其可通过倒卖山东葫芦岛地皮获得高额收益,骗使被害人郭某某进行投资,向其账户转账人民币80000元。后经被害人催要,李某某返还郭某某人民币2000元。

经被害人报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钱款未退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2.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邹振
代理检察员:  李珊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7. 辩护人韩海燕联系方式:189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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