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9********,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永吉县**镇**村**社,现住吉林市高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高新公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联系被害人于某某,谎称自己有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顶账房欲卖给于某某,房屋价值25万元,因李某某之前欠于某某家6.5万元,于某某只需给李某某18.5万元,于某某同意后,于2019年4月2日于某某和李某某在高新区**小区李某某家中就吉林市丰满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019年4月3日至4月5日于某某向李某某分5次共计转账12.5万元。2019年7月14日,于某某发现所购买房屋所有人并非李某某,故找到李某某问明情况,得知被骗。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返还于某某8万元,又于同年8月31日承诺返还剩余钱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到期后李某某没有将剩余的房款返还于某某。2019年11月4日于某某报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将剩余的4.5万元钱返还,并取得于某某谅解。
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讯问,对骗取于某某购房款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归案情况、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王某某与韩某甲房屋抵债协议书、韩某乙与岳某某协议书、房屋预售合同、购买房屋专用交款单、李某某与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于某某与李某某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于某某交通银行交易清单、收据、房屋合同退款协议、委托书、谅解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于某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公安机关录制的讯问李某某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以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金
(院印)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于住所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44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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