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刑诉〔2020〕Z12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28199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四川省隆昌市人,居民,住隆昌市**街道**中路**号**幢**单元**号。2020年10月13日因本案被隆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经隆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隆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沈大超,四川永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隆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能帮被害人丁某某办理其儿子到隆昌**幼儿园读书事宜骗取丁某某7000元。同年9月,李某某以自己做玉石生意缺少资金为借口骗取丁某某共计20362元。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李某某谎称与被害人刘某某在宾馆发生性关系时被人偷拍并被敲诈骗取刘某某15000元。次日下午,李某某在隆昌市珑苑宾馆208号房间内威胁刘某某必须再拿钱给自己解决被偷拍一事,刘某某被迫向李某某转账20000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电话通知到案后,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李某某的家属主动退赔了二被害人的损失,二被害人对李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辨认、检查、搜查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丁某某、刘某某42362元,勒索刘某某2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作如下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隆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罗炽勇
检察官助理:邱江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隆昌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7张;
3.起诉书一式8份;
4.换押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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