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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津南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202211999********,天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区**排**号**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本案于2018年12月2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冒充女性身份,在微信中添加好友,以谈恋爱的名义索取对方微信账号及密码,登录被害人微信后以借款为名骗取其微信好友钱款,并将部分被害人微信账户余额转移至自己微信账户。具体事实如下:

1.2018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使用“lei1702057****”微信号骗取高某某信任,将其微信(微信号为1552221****)账户余额100余元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后骗取高某某微信好友转账人民币671.66元;

2.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昵称为“贾某某”的微信号骗取廉某某(微信号为LL26****)微信内好友转账人民币1020元;

3.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昵称为“贾某某”的微信号骗取于某甲(微信号为1562090****)微信好友转账人民币500元;

4.2018年10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昵称为“贾某某”的微信号骗取周某某信任,将其微信(微信号为Z1762287****)账户余额人民币80元转至自己微信账户,后骗取周某某微信好友转账人民币811元;

5.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昵称为“贾某某”的微信号骗取津南区葛沽镇居民王某某(微信号为q63456****)微信好友转账人民币922元;

6.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丁某某(另案处理)使用昵称为“贾某某”的微信号骗取杨某某(微信号为a1329996****)微信好友转账人民币1000元;

7.2018年12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昵称为“醒着醉”的微信号骗取张某某(微信号为feimi131****)微信好友转账人民币52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5444.66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8年1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后赔偿杨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张某某人民币520元,赔偿周某某人民币891元,赔偿王某某人民币922元,赔偿高某某人民币800元,赔偿廉某某人民币1200元,赔偿于某甲微信好友于某乙人民币500元,取得上述人员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勘验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孙超

2020年7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在家候审;

2、案卷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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