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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19〕73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025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临武县**镇**村**组,捕前住**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经本院决定以涉嫌诈骗罪批准逮捕。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邓某某(已判决)以交友为名利用专门微信号骗取他人钱财,仍对邓某某实施诈骗的微信号帮助进行“推粉”(让他人加为好友)。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帮助“推粉”的微信号******、微信号******、微信号******共骗取26名被害人转账人民币32242.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帮助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伟利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山东省寿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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