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李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路**号,现住址山东省寿光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个体从业人员。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寿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任一审理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自2018年8月至2018年11月,以找关系为李某丙办理工作岗位调动需要费用为由,分四次索要李某丙钱款45000元,其中李某甲在明知不能办理的情况下,隐瞒真相骗取李某丙4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和支付个人债务利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李某乙、桑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丙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40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前后被告人李某甲已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减少刑罚,该属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认可本院的量刑建议,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蔺东明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寿光市**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两册、增补材料谅解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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