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检一部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某、李某庚”,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4********,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捕前租住于威海市环翠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李某甲编造经营电动车生意需要进货资金的虚假理由,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先后骗取被害人李某乙、单某甲、李某丙、齐某某、李某丁、李某辛、单某乙、李某戊、李某己等9人钱款共计56万元,所骗取钱款除一小部分被李某甲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利息外,剩余所有钱款均被李某甲用于购买福利彩票挥霍。李某甲于2012年逃匿,给李某乙等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9年10月31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乙、单某甲、李某丙、齐某某、李某丁、李某辛、单某乙、李某戊、李某己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梅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6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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