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迎检刑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西省太原市**区**路**号楼**,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市**县。2019年11月27日因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于次日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份,山西**公司在太原市**区**街**大厦**室成立,招募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康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均已起诉)等为业务员,雇佣刘某某、王某某(均已起诉)等人为药托。高某某指使业务员与药托相互配合,业务员冒充药店工作人员,以领取礼品为由将被害人骗到公司,药托冒充客户了解被害人病情需要后,推荐银杏绞股蓝、五行生命肽、药王御骨方、辅酶Q10等保健品冒充药品,虚构具有**疗效,并假装与被害人一同整箱购买保健品,将成本为每盒100元的保健品以每盒1000-2000元不等的价格以药品卖给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参与作案1起,诈骗金额为人民币594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家属主动退还人民币594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晓婷
2020年3月18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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