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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7〕83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1281985********,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暂住南宁市青秀区**路**小区**楼**号房(户籍地:广西崇左市扶绥县**镇**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6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执行逮捕。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于同年8月26日对其取保候审。同年10月16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9月,被告人李某某编造其南宁市公安局民警某某的身份,以伪造的工作证骗取卢某甲的信任后,谎称自己可以帮卢某甲的儿子卢某乙安排工作,并伪造了宏安爆破公司的聘用人员合同和通知等文件与卢某乙签订合同,又以转账方式支付给卢某乙860元,谎称是一个月的工资。同月15日,李某某在卢某甲位于南宁市西乡塘区东段**号***城**苑**单元**号房的家中收取卢某甲夫妇给予的办事费33000元(人民币,下同)。同年11月,李某某又谎称公安厅内有名额可以给卢某甲的儿子安排工作并要收取办事费。后李某某于同月14日在金菊苑门口收取了卢某甲4000元,2017年1月13日,李某某又在秀厢大道34号附近中国石油站旁万恒菜市正门口收取了卢某甲5000元。

2.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又以上述身份谎称自己可以帮卢某甲的妹妹卢某丙的儿子办理释放手续,在南宁市西乡塘区北湖安居小区门口收取了卢某丙和其儿媳劳某某给予的办事费共计6000元。同月28日,又以上述理由收取劳某某以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予的7000元。

2017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取得卢某甲和卢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聘用人员合同、通知、警官证照片、农行卡交易明细、支付宝转账截图、在编在职证明、谅解书、人员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卢某丁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卢某甲、劳某某、卢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和指认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共计550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谭莹

2017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南宁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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