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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51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

19990102405X,汉族,初中文化,现住广西玉林市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0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购买手机、电脑、QQ号等网络诈骗工具开始实施诈骗。其先在“****”赌博网站注册个人账号,然后通过假冒他人QQ好友,以帮助购买飞机票和支付过期签证费用为由对他人实施诈骗。2019年3月11日15时许,李某某通过上述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4800元;王某某信以为真,通过支付宝账户关联的建设银行卡6217001******向李某某指定的卡号621700336000******875(姚某某)分别转账人民币19800元和5000元。李某某将诈骗的钱款通过姚德宁的账户转至卡号为62170033700******(张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交易流水等;

2.被害人陈述:询问被害人王某某的笔录;

3.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同案人的笔录;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讯问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搜查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闭树泽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侦查卷)壹册(含光盘拾玖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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