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628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乡**村**屯**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16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乐业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缓刑三年。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4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经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已于同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又于同年7月13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居住在梧州市万秀区的被害人刘某某,虚构有一笔资产待领取,在获取刘某某的信任后,以领取资产需要支付转账费等名义,骗取刘某某共计人民币11000元。2020年8月11日,李某某的家属代其退出赃款人民币11000元给刘某某。刘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视听资料;7.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苏 文
检察官助理 莫小丽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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