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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公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某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陆川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271966********,汉族,小学文化,住陆川县**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8日被陆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陆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在广西******学校处,以问路找人方式搭讪受害人黄某某,并带黄某某到陆川县珊罗镇**厂路段,以新币换旧币方式骗取黄某某的12000元现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视频截图及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起诉阶段,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庞莲明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在南宁市茅桥中心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62页。

3.量刑建议书二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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