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顺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住河南省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号楼**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19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谎称在开封市市政府工作,冒充他人身份,以可以安排被害人杜某甲侄子上小学、安排杜某甲去消防队工作、自己挪用公款需要钱跑事等理由对杜某甲实施诈骗,共计诈骗被害人杜某甲人民币372063元,赃款被其挥霍。
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24日9时在开封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街**号楼单元门前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告人李某某持有的假证件照片及手机照片;2.书证: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杜某乙、徐某某等3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杜某甲的陈述;5.犯罪嫌疑人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笔录:被害人杜某甲、证人杜某乙对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梦静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开封市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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