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绍柯检一刑诉〔2020〕1773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4251987********,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陕西省礼泉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入职贺某某(已判决)经营的陕西**商贸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该公司形成以贺某某为首要分子的诈骗犯罪集团。具体犯罪模式为:贺某某雇佣他人进行网络推广,诱使客户添加业务员的工作微信,由业务员利用“话术”冒充老中医对客户的男性疾病进行问诊,虚构药物成分、配制过程、药物疗效,骗取被害人信任以销售公司来源不明的“小蜜丸”、“大蜜丸”来赚取业绩。经查,2019年6月至8月,该诈骗犯罪集团利用上述诈骗手段,骗得金额合计56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李某某参与时间为2019年3月至8月,骗得金额合计2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归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话术流程、转账记录、聊天记录;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贺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柏某某、陈某某、谭某某、赵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业务数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加入诈骗犯罪集团,结伙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栋女
2020年9月24日
附注: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联系电话:1862857****;
2、移送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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