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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诉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村委****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21日被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4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谎称自己为江苏省电力公司东岱220KV变电所员工,虚构可以帮戴某甲、潘某某、高某某介绍至其所在单位工作的事实,以收取打点费、好处费的名义先后骗取被害人戴某乙、潘某某、武某某共计人民币9750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7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可以帮戴某甲介绍工作的事实,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戴某乙共计人民币40000元;

2.2017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可以帮被害人潘某某介绍工作的事实,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潘某某共计人民币20000元;

3.2017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虚构可以帮高某某介绍工作的事实,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武某某共计人民币3750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戴某甲、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戴某乙、潘某某、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区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区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及提取的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明玉

代理检察员:林银银

(院印)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常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文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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