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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548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霍邱县********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2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间,携带事先准备的玻璃渣等硬物至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上海市松江区等多地的沙县小吃店、黄焖鸡米饭店等餐馆用餐或通过手机外卖APP从上述餐馆内点餐至其住处,后以店内餐食有玻璃渣等硬物将其口腔割破为由向店主索赔,先后50余次骗得餐馆店主张某某、翟某某、王某某等人向其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共计2.1万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追回上述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查获的玻璃碴等物证,以照片形式固定;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调取、收集的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冶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制作的被告人李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陈利群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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