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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7〕10号

被告人李某甲(绰号‘**’),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102197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乡**村**组**号,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小区**房**栋**单元**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6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15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7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1月9日17时11分在安远工业园邮政银行ATM机上安装读卡器及摄像头设备,同日19时04分取下设备;于2016年1月11日17时15分又在安远工业园邮政银行同一台ATM机上安装了读卡器及摄像头设备,同日18时42分取下设备。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该方式共获取了被害人欧某某、廖某某、钟某某、谭某某等72名持卡人的银行卡信息。被告人李某甲持复制的银行卡于2016年1月23日在深圳罗湖兴业银行ATM机上分8次从被害人廖某某的账户中取款,每次取款2000元,合计16000元,产生手续费96元;于2016年1月23日在深圳农业银行ATM机上分3次从被害人欧某某的账户中取款5000元、5000元、3200元,共计13200元,产生手续费72元;同时在该ATM机上分2次从被害人钟某某的账户中取款5000元、4500元,合计9500元,产生手续费51元;于2016年2月5日由一名不明身份的男子在深圳龙华工商银行ATM机上从被害人谭某某的账户中分六次取款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2000元、500元,转账一次420元,共计19920元,产生手续费111.5元。被害人欧某某、廖某某、钟某某、谭某某四人损失共计58951元(包括手续费331元)。被告人李某甲将自己取款的现金共计38700元交给网名为“闯荡江湖”的男子,从中获取酬劳共计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银行帐户交易查询明细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欧某某、廖某某、钟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经审查,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采用安装读卡器的方式盗取他人银行卡信息和密码,然后复制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海

2017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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