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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长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长检一部刑诉〔2020〕26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6********,黎族,初中肄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号。因涉嫌诈骗罪,经长垣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长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长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5日被长垣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长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韩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值班律师李洁、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找陈某甲(已判决)提供银行账户帮助犯罪分子转移犯罪所得,陈某甲提供自己和朋友陈某乙(已判决)等人的银行账户给李某某。后为方便实施转移犯罪所得,陈某甲介绍李某某和陈某乙联系,陈某乙采取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项转移给李某某。分述如下:

1、2020年1月19日,被害人张某某被骗资金中的3000元汇入陈某乙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2、2020年3月15日,被害人胡某某被骗资金中的15000万元汇入陈某乙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

3、2020年3月16日,被害人韩某某被骗资金中的30000元汇入陈某乙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

4、2020年3月16日,被害人王某某被骗的3000元汇入陈某乙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上述被害人被骗资金共计51000元汇入陈某乙银行账户,其中39000元陈某乙采取转账、取现等方式将款项转移给被告人李某某,12000元被公安机关冻结。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向长垣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陈某甲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张某某、王某某、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视听资料:陈某乙取款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垣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宋子娟

(院印)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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