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36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6********,**族,**,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庄**村**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6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无归还能力的情况下,仍至宁波市鄞州区、江北区、海曙区等地菜场摊位、水果店等处谎称未带钱款等为由,骗取周某某、王某某等16名被害人钱款等共计人民币13000余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日常花用等。
2020年6月12日14时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明乐宾馆附近被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已退赃人民币1491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证明、收条等;
2.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共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慧慧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于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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