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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罗检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李某甲,曾用名李某乙,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本科文化,户籍地四川省**市,住四川省**市**区**路**栋**单元**号,深圳市****有限公司法人。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吸毒于2016年4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8月28日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集资诈骗嫌疑,经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1日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4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4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13日补查重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于6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19年6月2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5日补查重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9年4月2日、6月14日、8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于2019年9月10日交由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10月25日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南山区人民法院经开庭审理后,认为南山区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意将本案移送至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2020年3月2日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由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依法起诉。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3月5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于2014至2016年分别注册成立****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2015年,被告人李某甲自行开发**系统,声称该币有高增值、全球支付清算、自由交易等功能,只涨不跌,有巨大的升值空间,在没有任何经济成本的情况下对GCB币进行市场定价销售。

2016年1月,被告人李某甲与翁某某(另案处理)合作以传销模式发行推广GCB币,于2016年5月退出合作,并将**网络平台转给翁某某。2018年8月28日李某甲因以上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行为被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以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甲退出与翁某某的合作后,虚构GCB币是国家认可的合法货币、有巨大升值空间、可以在多家银行提现等事实,通过其名下的****有限公司继续推广该币。2016年7月,被害人张某娃、李某国经王某玲介绍开始投资GCB币,分别在2016年7月22日、7月25日、8月11日向王某玲、徐某红、张某三人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962.99万元,其中李某国通过***有限公司及其本人账户支付购买GCB币、智能矿机及代理费共计人民币400万元;张某娃通过其个人账户支付购买GCB币、智能矿机及代理费共计人民币562.99万元。

2016年8月底,被告人李某甲以租赁办公场地及装修需要300万资金为由,承诺支付900万枚,每枚价值1美元的GCB币作为被害人李某国出资300万的回报。被害人李某国、张某娃于2016年9月3日至9月12日向刘某某(另案处理)、付某升、黄某明三人账户支付办公场地费用及中介费,共计人民币320.1万元。此后被告人李某甲向被害人李某国全球付钱包账户支付号称价值600万美元的GCB币。2016年11月,被害人张某娃、李某国发现账户内的数字货币GCB已无法交易提现。

经查,王某玲、张某将从被害人李某国、张某娃处接受的人民币661.5万元分别转至蒋某甲(另案处理)的银行账户,蒋某甲将上述款项中的200万元转至被告人李某甲中国银行账户;徐某红在接收被害人李某国300万元购币款后直接转至被告人李某甲中国银行账户。被告人李某甲共非法获利人民币5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李某甲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到案经过、企业工商登记资料、报案材料、被骗金额数据清单、名片及微信聊天记录等照片说明、涉案资金去向统计表、银行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凤、王某玲、徐某红、吴某、宋某珍、曹某刚、蒋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国、张某娃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证人、被告人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李某甲开会介绍GCB币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嵘

2020年310

附:

    1.被告人李某甲现羁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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