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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崇检刑诉〔2019〕25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1199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住咸宁市咸安区**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5日被崇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李某某以能代办大额信用卡并需要收取每人保证金5000元为由,先后收取陈某某、尧某某、汪某某等人交纳的保证金共计70000元,后李某某退还陈某某25000元,在约定办理期限届满后,李某某以上家公司出问题为由欺骗客户无法办理信用卡,拒不退还保证金且更换手机号码,删除与陈某某的微信联系。实际上,李某某将上述被害人的保证金据为己有,未上交给其他任何个人和单位用于办理信用卡。2019年5月27日李某某被崇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期间,其家属主动向陈某某退赃45000元,并取得陈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尧某某、王某某、谭某某、周某某、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亚明

2019年9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67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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