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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当检一部刑诉〔2020〕2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当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0日被当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当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多个微信群发布可以帮他人处理违章并撤销违章扣分的虚假信息。被害人王某某在微信群内看到该信息后,遂与李某某联系,约定以1.2万元的价格处理王某某A2驾照违章被扣的12分。王某某通过支付宝预付人民币6000元到李某某提供的支付宝账号,李某某即失联,并将该款用于个人及家庭消费。

2020年8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6000元,王某某出具了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聊天记录截图、转账截图、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陶某某、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利用网络诈骗,应当酌情从严惩处。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巧俊

2020年11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监视居住于江苏省东海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1512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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